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28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559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合議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被告乙○○傷害行為,受有臉部等傷害且腫大受傷,導致告訴人一星期無法吃飯與工作,令告訴人痛苦不堪;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民事上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情。經查,原審判決已指明告訴人雖亦指訴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臉部確有受傷,而不予認定此部分情節;另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語綦詳。檢察官雖提起本案上訴,惟並未就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乙事,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依卷內廣川醫院94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確未記載告訴人臉部有何受傷之情狀,再依告訴人於偵查時庭呈之照片觀之,除其右手確有受傷之情形外,臉部照片亦難認定具有腫大受傷之情形,是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自難以認定係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院二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在案,告訴人復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案件),是被告之賠償金額等事宜,自應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過輕之嫌。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處之罰金刑刑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審判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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