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72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三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編號第四至五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117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92年8月12│400,000元│92年11月11日│92年11月11日││││日│││││├───┼─────┼───────┼───────┼────────┼──┤│002│92年8月12│400,000元│92年11月11日│92年11月11日││││日│││││├───┼─────┼───────┼───────┼────────┼──┤│003│92年8月12│400,000元│92年11月11日│92年11月11日││││日│││││├───┼─────┼───────┼───────┼────────┼──┤│004│92年5月15│500,000元│92年6月14日│92年6月14日││││日│││││├───┼─────┼───────┼───────┼────────┼──┤│005│92年9月17│700,000元│93年2月7日│93年2月7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