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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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13號

原告 李祈慧

被告 黃順隆

陳紀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336元(計算式:本金2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41,335.62元=291,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12月23日

(3+112/365)

5%

41,335.62元

小計

41,335.62元

合計

291,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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