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及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電腦主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1所示之圖樣,各係英商 布拜里 斯公司(下稱布拜里斯公司)、 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
1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表1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1所載),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附表1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甲○○明知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某商店販售之皮夾及手提袋等商品,均未得附表1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卻與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製造而使用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屬同一商品,且擅自使用仿冒商標圖樣而相同於布拜里斯公司、固喜歡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註冊商標,均屬仿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某商店,以每件仿冒商品新臺幣(下同)4百元至5百元之價格,販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夾及手提包等商品後,自94年2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權人商品之訊息,並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客戶聯絡之用,以每件仿冒商品1,
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價差牟利,嗣於94年
3月24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
3編號3至7所示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之郵局儲金簿、託運單、宅配通出貨單、批貨單、包裝用之塑膠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伊於93年11月間某日至中國大陸廣州購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自94年2月間開始,以扣案之電腦上網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以每件仿冒商品1,5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並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客戶聯絡等語不諱。而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布拜里斯公司、固喜歡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於附表1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5紙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非附表1所示各商標專用權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惟各該仿冒商品之種類項目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附表1所示之「專用商品」欄所示之商標專用商品相同,且使用相同於附表2所示之「侵害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乙節,則據鑑定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助理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2紙、鑑定資格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以及如附表
3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郵局儲金簿1本、中華郵政掛號包裹託運單及收據1批、宅配通出貨單及收據1批、批貨單1張、包裝用塑膠袋1批扣案可憑,被告上揭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4日13時50分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所示布拜里斯公司、固喜歡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對附表
1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非長,且本件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係使用扣案之電腦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並以扣案之手機與客戶聯絡販賣仿冒商品相關事宜,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3編號3至7所示之郵局儲金簿1本、中華郵政掛號包裹託運單及收據1批、宅配通出貨單及收據1批、批貨單1張、包裝用塑膠袋
1批,因均與本案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專用商品│├───┼────┼─────┼────┼────┼─────────┤│1│如附圖1│英商布拜里│92年7月1│第010491│旅行用衣物袋、女用││││公司│日起至│35號│大型手提袋、運動用│││││102年6月││提袋、皮箱、背袋、│││││30日止││旅行袋、手提箱、皮│││││││夾、手提包、化妝包│││││││、公事箱、書包、公│││││││事包、多功能皮包;│││││││陽傘、雨傘;手杖;│││││││皮製鑰匙包、鑰匙包│││││││。│├───┼────┼─────┼────┼────┼─────────┤│2│如附圖2│英商布拜里│89年9月│第009059│皮包、皮箱、皮夾、││││公司│16日起至│30號│錢袋、背袋、背包、│││││99年9月││手提箱、手提袋、旅│││││15日止││行箱、行李箱、公事│││││││包、公事箱、化妝袋│││││││、化妝箱、購物袋、│││││││皮包背袋、陽傘、雨│││││││傘、海灘傘、高爾夫│││││││球傘、傘套。│├───┼────┼─────┼────┼────┼─────────┤│3│如附圖3│義商固喜歡│66年9月1│第000915│各種書包、手提箱袋││││固喜公司│日起至96│39號│、旅行袋、皮夾。│││││年8月31│││││││日止│││├───┼────┼─────┼────┼────┼─────────┤│4│如附圖4│義商固喜歡│71年12月│第001982│書包、手提袋、旅行││││固喜公司│1日起至│60號│袋、皮夾。│││││101年11│││││││月30日│││├───┼────┼─────┼────┼────┼─────────┤│5│如附圖5│法商克麗絲│67年11月│第001061│手提包、大衣箱、手││││汀迪奧高巧│1日起至│79號│提旅行箱、旅行袋、││││股份有限公│97年10月││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司│31日││、小梳妝盒、小錢袋│││││││、旅行梳妝箱、化妝│││││││箱、皮夾及錢袋。│└───┴────┴─────┴────┴────┴─────────┘附表2:侵害商標之仿冒品┌────┬──────────┬─────┬───────────┐│編號│仿冒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圖樣│├────┼──────────┼─────┼───────────┤│1│仿冒ChristianDior│2件│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皮夾││參本院卷附扣押物品照片│││││編號1至2。│├────┼──────────┼─────┼───────────┤│2│仿冒BURBERRY之手提包│3件│如附表1編號1及編號2│││││所示。│││││參本院卷附扣押物品照片│││││編號3至4。│├────┼──────────┼─────┼───────────┤│3│仿冒BURBERRY之皮夾│2件│如附表1編號1所示。│││││參本院卷附扣押物品照片│││││編號5。│├────┼──────────┼─────┼───────────┤│4│仿冒Gucci之手提包│16件│如附表1編號3及編號4│││││所示。│││││參本院卷附扣押物品照片│││││編號6至21。│└────┴──────────┴─────┴───────────┘附表3: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台│甲○○所有且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2│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1張│甲○○所有且供│││SIM卡││販賣仿冒商品所│││││用│├───┼──────────────┼─────┼───────┤│3│郵局儲金簿│1本│與本件犯罪無關│├───┼──────────────┼─────┼───────┤│4│中華郵政掛號包裹託運單及收據│1批│與本件犯罪無關│├───┼──────────────┼─────┼───────┤│5│宅配通出貨單及收據│1批│與本件犯罪無關│├───┼──────────────┼─────┼───────┤│6│批貨單│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7│包裝用塑膠袋│1批│與本件犯罪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