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80年至86年間,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鐘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城公司),分別擔任廠長及會計職務,竟利用瞭解鐘城公司內部之情況,分別以下列詐騙、盜用、盜領及侵佔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被告甲○○因即將生產而上班至86年元月底,原告同情其將無職業,特別贈與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慰問金,惟事後發現被告二人已於86年2月間在外成立新公司;
(二)被告丁○○偽造其與訴外人戊○○於87年11月16日,就高雄縣○○鄉○○○段146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更改該契約書第6條內容,使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訴外人戊○○負責繳納,嗣被告甲○○向稅捐稽徵處舉發系爭土地與同段146之1號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致使第146之1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戊○○在88年2月,被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課以罰鍰2,921,100元,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丁○○在同年3月,被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課以罰鍰3,885,700元,均由訴外人戊○○繳納,合計繳納6,806,800元;(三)被告丁○○於88年10月10日,以收取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佣金為由,從國泰人壽公司之退保金盜領300,000元;(四)被告丁○○自
86年6月26日起至88年10月10日止,侵占公司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供其所成立高威立公司使用,按每日800元計算,原告僅請求賠償1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4項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並未偽造買賣契約書或有價證券,於88年10月10日收受之300,000元,係因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約定在土地過戶時,須給付佣金300,000元,所以在土地過戶時,戊○○有交付1張國泰保單,以給付佣金,而自86年6月26日起至88年10月10日止,使用公司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係經過戊○○之同意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在86年1月份生產後,因為要離職,所以原告答應要給付100,000元之遣散費,分三次現金給付,伊不知悉有關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價證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丁○○、甲○○二人於80年至86年間,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鐘城公司,分別擔任廠長及會計職務。
2、原告於86年1、2月間,因被告甲○○即將生產離職,而給付100,000元予被告甲○○。
3、高雄縣○○鄉○○○段146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因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對登記名義人課以罰鍰,第146之1地號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戊○○在88年2月被罰鍰2,921,100元,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在同年3月被罰鍰3,885,700元,前揭罰鍰合計6,806,800元,均由訴外人戊○○繳納。
4、被告丁○○於88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戊○○並給付300,000元予被告丁○○。
5、被告丁○○自86年6月26日起至88年10月10日止,使用鐘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86年1、2月間,贈與被告甲○○之100,000元,是否因被告甲○○或 鄧于彬 共同詐欺所致,可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2、高雄縣○○鄉○○○段146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因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遭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課以罰鍰,是否係因被告甲○○檢舉所致,且因被告丁○○偽造買賣契約及有價證券,致訴外人戊○○須繳納上開罰鍰,被告二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丁○○於88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後,是否有以領取受信託登記之佣金為由,從國泰人壽公司之退保金盜領300,000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丁○○自86年6月26日起至88年10月10日止,使用鐘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否為侵占之不法行為?可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於86年1、2月間,贈與被告甲○○之100,000元,是否因被告甲○○或丁○○詐欺所致,可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伊於86年1、2月間,贈與被告甲○○之100,
000元,係遭被告二人共同詐騙,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甲○○對於收受系爭100,000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在86年1月份生產後,因為要離職,所以原告答應要給付100,000元,分三次現金給付等語,核與原告到庭陳述:因被告甲○○即將生產要離職,所以伊才贈與被告甲○○100,000元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是原告既係因被告甲○○生產且即將離職而給付100,000元,而被告甲○○亦確於00年0月生產且離職,尚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復參以原告亦自承:伊因事後發現被告甲○○有成立公司,所以反悔不想給她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係因事後反悔,而欲索回上開給付之100,000元,被告甲○○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甚明。
2、另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共同詐騙云云,惟被告甲○○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對於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自難以被告甲○○曾收受原告給付之100,000元,及被告丁○○與甲○○為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尚屬無據。
(二)高雄縣○○鄉○○○段146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因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遭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課以罰鍰,是否係因被告甲○○檢舉所致,且因被告丁○○偽造買賣契約及有價證券,致訴外人戊○○須繳納上開罰鍰,被告二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上開罰鍰係因被告甲○○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檢舉所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況縱令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向主管機關檢舉不法行為,本為一般國民應盡之義務,自非不法之侵害行為,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要難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偽造買賣契約書及有價證券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是在87年4月16日,伊跟丁○○簽立的,系爭土地原本是蔡家所有,只是信託登記在丁○○名下,後來因丁○○離開公司,且系爭土地有向銀行抵押借款,丁○○有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當時共積欠銀行19,500,000元,所以才會由原告之兄 蔡澄甫 簽立一張本票作為保證,並交給伊姐姐 鄧美款 ,避免丁○○被追償,等這些債務由蔡家清償後,再返還這張本票,這份契約書是伊等事先口頭協議後,再由伊姐夫乙○○擬定契約條款後,交由雙方簽名,事後並沒有人作更改,系爭本票也已返還(見本院9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有價證券之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丁○○並未有何偽造買賣契約及有價證券之情事。
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未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況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訴外人戊○○,繳納罰鍰者亦係訴外人戊○○,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之兄蔡澄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僅訴外人戊○○、蔡澄甫得主張權利受侵害,均與原告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何種權利,是其上開主張,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06,80
0元,尚屬無據
(三)被告丁○○於88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後,是否有以領取受信託登記之佣金為由,從國泰人壽公司之退保金盜領300,000元?可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1、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83年2月2日之協議書,是伊與丁○○簽立的,當時因丁○○有自耕能力,所以將土地信託登記在丁○○名下,並約定在系爭土地移轉時要給付佣金1%或最少30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第5點記載:「其他:以姐方資產弟弟名義保證一事(大樹地),原則上姐方要付佣,以至少1%或30萬,價格參考賣出時價。時間以雙方協議之適當時機。」,以及被告丁○○簽立的書面資料上記載:「二、本人收到國泰保單(0000000000),於退保後,扣除戊○○土地登記使用本人名義,願付本人酬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後,餘額退還給戊○○。」(附於本院卷第55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丁○○受領之300,000元,係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佣金無訛,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當時是約定土地信託登記在鄧于彬名下,才有給付佣金,時間是以雙方協議之適當時機,過戶時並沒有約定要給付報酬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2、綜上所述,被告丁○○收受戊○○給付之300,000元,係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佣金,並未有何盜領之不法行為,況上開佣金係由訴外人戊○○所給付,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何種權利,是其上開主張,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尚屬無據。
(四)被告丁○○自86年6月26日起至88年10月10日止,使用鐘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否為侵占之不法行為?可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1、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丁○○有使用鐘城公司一部貨車,由鐘城公司同意交由丁○○作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及出差使用,丁○○在4月離職後,有繼續使用到88年10月份,當時因土地已過戶,所以才跟鄧于彬作正式交接,這段時間有同意鄧于彬繼續使用(見本院9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鄧于彬於88年10月10日簽立的書面資料上記載:「五、貨車及釘槍費用本人負責歸還。」等情(附於本院卷第55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丁○○前揭使用貨車之行為,既經公司負責人之妻即證人戊○○之同意,且於88年10月10日辦理交接時,亦已如期歸還,尚難認被告鄧于彬有何侵占之不法行為。
2、況上開貨車為鐘城公司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令被告丁○○確有非法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行為,受侵害者亦為鐘城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何種權利,是其上開主張,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其上開主張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6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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