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雅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雅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白雅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已丟棄)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發現白雅菱係通緝犯而緝獲,且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0756公克),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及查扣物品照片7張。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008號鑑驗書一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0756公克)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被告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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