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聲請人 鍾智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000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併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簡易訴訟上訴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1.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之確定裁定,係針對10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上訴事件,審認「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故其重心在於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
2.對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是要針對該裁定,有如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而非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說明該具體情事。本案再審聲請人,僅提出數項裁判(實體法之爭執所為之判斷)認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有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對該確定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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