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93號聲請人 吳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有關陳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106年4月21日廳刑三字第1060010610號函顯然侵害聲請人權益,該函文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顯然有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生活困窘,無資力繳納起訴裁判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聲請人本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所爭執之函文(相對人106年4月21日廳刑三字第1060010610號函),非對聲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無涉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則系爭函文有「非屬行政處分」之高度可能性,當屬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既核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