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陳永慶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①警察偽造文書開立不實罰單、②偷錄影片當偽證、③未將罰單寄給受害人、④警察於審判中作偽證、⑤用詐騙之錄影做偽證、⑥未公布有利於上訴人之影帶等語,另懇請處罰加害人,且自己為公眾人物及大專師資絕不會說謊云云(參本院卷p.26)。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參原判決p8-p11),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