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8號
105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予以羈押,嗣因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0月20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下稱聲請人張智宏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罪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涉案前有固定之住所,涉案後未逃亡或離開原住所,客觀上無逃亡之情,原審未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即足明悉;本案業經原審傳喚被害人A女到庭作證,顯見被告無勾串A女之可能,且被告並不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僅否認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惟此部分已聲請測謊鑑定,並未聲請傳喚A女到庭,況本案業已審理終結,停止羈押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被告未曾犯罪,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或逃之虞,應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家中有高齡罹病雙親賴其照料,希望能在執行前照料雙親、賺錢奉養雙親;綜上,羈押之目的在於避免日後難以審判及執行,惟本案業已審結,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如能具保安置家中一切,並有家人之支持,更能堅定被告悔改之決心,一旦判決確定,被告保證準時到案執行,請考量被告家中經濟,准以新臺幣3至5萬元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揭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被告面對本案已科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之結果,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7月20日予以羈押,嗣因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0月20日第1次延長羈押,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
(二)此外,本院並未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本案業經原審傳喚被害人A女到庭作證,顯見被告無勾串A女之可能云云,核與上揭羈押理由無關,且被告之素行,為量刑之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至聲請意旨以被告之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與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聲請人被告及張智宏律師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