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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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 周亮豹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463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第6-20地號土地),因於民國103年1月3日地籍圖重測調查與103年4月15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時與鄰地第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第7之1地號土地)、第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第7之10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依職權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並以103年8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302077944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嗣被告復於103年9月3日召開調處會議,並以103年9月4日府地測字第10302170307號函(下稱103年9月4日函)檢送同年9月3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103年9月4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5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查被告103年9月4日函係檢送同年9月3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予原告,並說明略以:「……二、……依上揭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台端如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通知(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對該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相關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以及按103年9月3日之調處結論重新測繪地籍圖等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