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詠程(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後案分別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距至少一年半;前案係前往現場詐騙被害人,後案則僅係領取出賣金融卡之人寄送之包裹,犯罪型態不同;關於犯罪原因,前案係因受損友所惑誤觸法網,後案則係迫於經濟壓力所致;後案所為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較輕微,可知前案之緩刑對受刑人確足收教化禁制功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係在原審法院轄內,依上開規定,原審就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04年6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15日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5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㈢觀諸前後二案判決所載,受刑人於前案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向被害人偽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需提領款項做為法院保證金等語,嗣再持偽造之公文書等行使而詐領財物得逞,受刑人並於收款過程中負責於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並在旁把風及將詐得之款項轉交予詐欺團成員。後案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訂購時電腦設定錯誤等語,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受刑人則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所寄交之金融卡等物,並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嗣於受刑人依詐欺集團指示以「 曾韶 」名義前往領取包裹時,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雖不盡相同,惟均係加入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以取得不法利益為目的,實已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受刑人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記取教訓;又法院於前案認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促使受刑人知所自新而諭知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後案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為牟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違法行為,並非屬偶發性之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枉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未能藉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原審因認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距至少一年半、犯罪型態不同、係迫於經濟壓力始犯後案、其後案所為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輕微云云,均無足動搖其非偶發犯、對法治觀念薄弱、罔顧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