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林淑萍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巨蛋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偉慧
被 告 郭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固有明文。原
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4日與被告被告康福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左營巨蛋分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簽訂「限GO
美西雙城~大峽谷奇景、火焰谷公園、彩虹巨石、OUTLET購
物八日(含稅)」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付清團費新臺幣(下同)25,388元後,因媒
體每天報導冠狀病毒,基於安全及防疫,伊覺得風險很大,
幾經考量就不想去,伊非全然自由意思取消或不想旅行,而
被告周偉慧為康福旅行社之負責人,被告郭晉宏則為康福旅
行社之業務代表,被告應就伊健康或財產上損害負無過失賠
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4日與康福旅行社簽
訂系爭契約及刷卡支付團費後,嗣於109年3月11日通知康
福旅行社取消參團,並於109年3月12日簽立取消團體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賠償旅
遊費用30%及美國簽證費用共7,967元(下稱系爭賠款)等
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刷卡單可稽(本院卷第147
至159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賠款,實為兩造
間就系爭契約解除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消保法第7條
所定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範疇
,應無該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
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並未禁止消費者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故綜觀定
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企業經營者如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之行為,則消費者基於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
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又簽約後既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付
消費者,消費者已得隨時查閱瞭解契約條款,則於經過相當
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若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
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此時
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
義務或所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縱於簽約
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亦應認為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
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
,主張契約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有30日之審閱期,
即使閱畢,有問題還是可以反悔,並非簽約就要負責云云。
然消保法第11條之1所定之審閱期間為「30日以內」,再觀
諸系爭契約所定之審閱期間「至少一日」,核與105年12月
12日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定「審閱期間至少一
日」(本院卷第131頁)無違,且原告自109年3月4日簽
訂系爭契約迄至109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止,既未曾
指陳系爭契約未由被告攜回審閱、系爭契約審閱期遭剝奪,
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系爭契約條款或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不公
平之處,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系爭賠款距系爭契約
簽訂復已約8日,自不得事後再以系爭契約並無合理審閱期
間,逕予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
三、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訪問交易則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
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付清團費後,因武漢肺炎及考
量某些因素後決定取消,旋於7日內通知康福旅行社,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本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被告康福旅行社卻要求伊賠償系爭賠款,始願退費,被告應
返還系爭賠款云云。惟原告乃於109年3月3日致電康福旅
行社詢價後,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親自前往康福旅行社簽訂
系爭契約與刷卡支付團費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
第17、178頁),足認本件非屬消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自無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同乏所據。
四、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並非購物8天,扣除飛機往返或野外,僅
有4天左右行程,為廣告不實云云。依系爭契約、客戶簽收
約定書所載團號「USY031408BR0」及團體行程表(本院卷第
23、147、161至173頁),該旅遊團名稱「限GO美西雙城
~大峽谷奇景、火焰谷公園、彩虹巨石、OUTLET購物八日(
含稅)」已清楚揭示行程包含大峽谷奇景、火焰谷公園、彩
虹巨石、OUTLET購物,共8日,且團體行程表亦已載明啟程
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
餐飲、遊覽、購物等行程說明,均無須別事探求,亦不得由
原告基於一己之意更為曲解,難認有何廣告不實之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憑。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3月4日與
康福旅行社簽訂系爭契約及刷卡支付團費後,嗣於109年3
月11日通知康福旅行社取消參團,並於109年3月12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賠償系爭賠款,業
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院卷第14
9頁),原告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
,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30%,足認被告乃因原告於旅遊活動
開始前解除系爭契約,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向原告收
受系爭賠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
損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1條之1、第19條、第
2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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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