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武
王一捷
許明洲
曾睿煬
吳偉誠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錄法條」欄誤引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
全文,應予更正記載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欄所載刑法第150條全文。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被告丁○○、戊○○、乙○
○,及被告甲○○、己○○、丙○○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被告丁○○、戊○○、乙○○各自持用木質球棒、安
全帽、木板毆傷被害人 顏年 上,致被害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6公分及5公分、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渠等所持之木質
球棒、安全帽、木板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
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丁○○、戊○○、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被告甲○○、己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被告丁○○、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己○○、
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被告丁○○、戊○○、乙○○固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質
球棒、安全帽、木板為之,然其等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非重,
且被告丁○○行為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人就醫(見警卷第95
至98頁),可見渠等手段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
之傷亡,是認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渠等罪
刑之必要。
㈣另被告丁○○前因殺人未遂、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渠
等於109年5月9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
告丁○○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可知
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後始再犯本案,而被告丙○
○前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並審酌被告丁○○、丙○○
前案所犯各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
全相同,是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 顏年上 發生私人借車糾紛,倘認
其人身財產權遭侵害,並非不能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卻聚
集被告戊○○、乙○○、甲○○、己○○、丙○○前往上址
公共場所,與被告戊○○、乙○○共同持兇器為強暴行為,
而被告甲○○、己○○、丙○○則在場助勢,是渠等所為當
均無可取,惟念及本件係因被害人向被告丁○○借車發生糾
紛在前,被告6人行為時間、地點係在深夜無人車聚集之十
字路口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3、167頁
),又被告丁○○、戊○○、乙○○等實行之手段尚知節制
,造成被害人傷勢非重,並主動表示要送被害人就醫,該部
分所生之危害或犯罪情節,應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害
人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並兼衡被告6人各自之參與程度,
及被告丁○○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染布廠、小康
之經濟狀況,被告甲○○、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從
事鷹架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己○○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從事鷹架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丙○○於警詢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乙○○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9、27、43、61、77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木質球棒、安全帽、木板等物,雖係供被告丁○○
、戊○○、乙○○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然其財產客觀
價值並非高昂,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告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2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街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5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顏年上因故產生嫌隙,於民國109年5月9日22時
30分許,丁○○夥同甲○○、戊○○、己○○、丙○○、乙
○○等5人,由甲○○聯繫 顏芷瑄 ,得知顏年上位置後,攜
帶木質球棒兇器,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澎湖縣○○鄉○
○村000○0號前,丁○○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上開球棒、戊○○持安全
帽、乙○○拾取現場木板朝顏年上毆打,甲○○、己○○、
丙○○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
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顏年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及
5公分、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6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年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佩芸 、顏芷瑄、陳
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
卷可佐,被告6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
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經查:被告6人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
集,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在場之被害人顏年上施強暴,
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其等所為,被告丁
○○、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甲○○、己○○、丙○○則涉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