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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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9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2年5月19日與其訂立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36期清償;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自至95年4月止,共計消費記帳155,556元(含信
用卡帳款127,483元、利息8,387元、通信貸款16,686元
、違約金3,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5,556元,及其中144,16
9元部分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或陳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