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智源 即捷登家電.代理人 張明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L075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智源(即捷登家電行)汽車所有人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補換牌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智源(即捷登家電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張明傑駕駛行經省道臺3線斗六路段時,為警舉發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後車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系爭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系爭汽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舉發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然經警攔停後,方知車牌遺失,且系爭汽車後方已有明顯之白色油漆繪上車號,伊自無拆除車牌之故意,本案因非故意導致,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所稱「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案係在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15日,即繫屬於本院(見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有「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後車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等情,除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即系爭汽車之駕駛張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1年7月16日雲警交字第64-KAL075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101年9月4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837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核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條文之規範
意旨,係指領有牌照者無故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雖條文規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應予處罰,然該條規範意旨乃在於防止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車牌,以逃避警方對交通違規之舉發或對車輛來歷不明者之處罰。職此,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客觀上號牌亦確有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方得依該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另外,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條文之「牌照遺失」,則與「牌照破損」之情形併列,另同條第3款復規範「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情形。故二者併列觀之,則若有第14條第1款之「牌照遺失」之情形,且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所致,縱有延不申請補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亦非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範疇。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本案之違規,是否為異議人故意所致。
㈢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汽車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頁),該
車後方雖並未懸掛車牌,然後方留有明顯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白色噴字,其辨識程度遠較車牌明顯,衡諸常理,異議人如果有以不懸掛號牌之手段,意圖使公路監理、警察機關無法正確管理車籍、取締違規之決意,藉以逃避違規之舉發,或規避對車輛來歷不明之處罰,自亦應將該白色噴字一併塗抹,是異議人上述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再者,本案遭舉發當時,駕駛張明傑除立即向舉發員警 張金標 明確表示不知牌照掉落外,又立刻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遺失車牌等情,亦有舉發員警張金標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4頁)可參,佐以系爭汽車於93年3月29日新領牌照檢驗後,迄至101年4月9日止,均依規定定期驗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9月3日中監彰字第101100342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汽車檢驗查詢表),益徵異議人所言非虛。從而,系爭汽車之後車牌未能懸掛,係因遺失而致,自難遽以「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由處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行爰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實有未洽。是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仍以受處分人有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