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美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美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9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告范美莊(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25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2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先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29號4樓居所,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訪友,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友人住處駛離,欲返回上址居所。嗣於同(21)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芳草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醫師抽血檢驗藥物及毒物,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69.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9毫克(0.84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美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被告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經醫師抽血檢驗藥物及毒物,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69.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9毫克(0.849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