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廖國興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惟被告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未依條件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1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妹妹 廖淑芬 收受該處分書,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依法發生送達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10
0年度緩字第1743號及101年度撤緩字第247號卷無誤,是本案檢察官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被告廖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興於民國100年10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工業區外老闆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沿彰化縣○○鎮○○路欲往二林鎮街上方向行駛,嗣於同時44分,行○○○鎮○○路○段與正思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興在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亦可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廖國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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