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林竹清 被上訴人 黃麗蘭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簡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1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曾多次破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3樓鐵皮屋頂。其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次自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陽台,跨入系爭房屋頂樓之3樓鐵皮屋屋頂,以自備之鐵製撬板模桿子,將系爭房屋屋頂之螺絲釘及防水膠撬開而毀損之,致令不堪使用。當時被上訴人之夫陳國賢正偕同工人 黃敏雄黃聰德 到現場施工,上訴人見狀即喝令不用再施工,旋即持上開鐵製撬板模桿子揮打陳國賢,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154公分、疼痛等傷害,同時向陳國賢恐嚇並侮辱稱:「幹你娘,乎你死(臺語)」、「賽你娘」,致陳國賢心生畏懼,上訴人所涉傷害、恐嚇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嗣上訴人又分別於100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9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再次自其住處陽台跨入系爭房屋頂樓之3樓鐵皮屋屋頂,以自備鐵製撬板模桿子,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之螺絲釘及防水膠撬開而毀損之,致令不堪使用。上訴人多次之不法毀損系爭房屋屋頂之行為,除屋頂因遭破壞無法蔽雨之效用外,下雨時更使大量雨水滲入屋內,致使屋內之牆壁產生壁癌及油漆剝落,天花板、木質地板因而損壞,致被上訴人須支出新臺幣(下同)151,200元之修復費用。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200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當初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3樓就已經增建,1、2樓是共同壁,觀諸照片可以知道被上訴人之前屋主加蓋3樓時,確實有另外砌牆,並非使用上訴人之私有牆壁。又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權使用其房屋3樓之牆壁之情,亦應循司法途徑主張權利,由法院查明以杜爭議,豈能在責任歸屬未明之下,即擅自認定,進而毀損被上訴人之屋頂,如此之舉可被接受,豈非天下大亂,國家設立司法機關又有何意義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增建3樓,不思自行砌建牆壁,即擅將上訴人私有之牆壁,用為其增建物之依附牆面,致上訴人3樓室內之牆壁因而破損、漏水,故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施工現場,將被上訴人掛附樑柱之螺絲釘拔下、防水膠掀開等動作,純粹為保自身居住權益,並無任何毀損被上訴人建材之意思。又若被上訴人自始即建砌牆面,不用侵犯上訴人所有之三樓牆壁,當然不致衍生本件爭端,原審以被上訴人縱使侵犯上訴人牆面於先,上訴人仍可於事後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未考量本件爭端應歸責被上訴人事實,對上訴人未盡公允。再上訴人為保自己居住權,將其侵犯之建置物拆除,理應受法律保護,否則任何人侵犯他人財物,猶須透過訴訟排除該侵權行為,非但浪費司法資源,亦將造成社會困擾。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200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㈠駁回上訴人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100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100年9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其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住處陽臺,跨入系爭房屋頂樓之3樓鐵皮屋屋頂,以自備之鐵製撬板模桿子,將系爭房屋屋頂之螺絲釘及防水膠撬開,毀損系爭房屋屋頂,致雨水滲入屋內,使屋內之牆壁產生壁癌及油漆剝落,天花板、木質地板因而損壞,致被上訴人因此須支出151,200元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相鄰之房屋3樓以上不是共同壁,3樓的牆
壁是上訴人的,上訴人才拔掉螺絲釘及防水膠,那是黏在一起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經查,本件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加蓋時,以螺絲釘鎖住相鄰上訴人所有房屋外牆以求穩固,並覆加防水膠,該外牆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屬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螺絲釘鎖住相鄰上訴人所有房屋外牆以求穩固,並覆加防水膠之行為,猶能訴請法院判准拆除上開螺絲釘及防水膠,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是其自行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螺絲釘、防水膠等物,顯不具非於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拔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之螺絲釘及防水膠,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使屋內之牆壁產生壁癌及油漆剝落,天花板、木質地板因而損壞,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須支出修復費用151,200元,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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