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土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土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土生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大發路口,因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 周素珍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場處理,因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土生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中證人周素珍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屬被告林土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另警員至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6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土生飲酒後與周素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素珍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為警於101年8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101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51毫克(0.39mg/L+0.08mg/L/hr×1.5hr≒0.51mg/L)雖未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然被告為警攔查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大聲咆哮等情狀,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周素珍騎車係受其影響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其先前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判處有期徒刑,素行不佳,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此次飲酒,於警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經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均尚為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酒駕公共危險罪標準,酒醉程度尚非至嚴重成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所生造成周素珍危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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