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捷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資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253、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捷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陳資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小澤瑪麗亞 的愛液」潤滑液共貳拾叁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資文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臨175號「捷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葳公司)」之代表人,捷葳公司主要經營成人用品零售,陳資文長期在網路上經營成人情趣用品,本應注意輸入或販售供人體使用具潤滑效果之物品,其內可能摻雜西藥成分,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廠商索取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以確認所購買之潤滑液是否含有西藥成分,即貿然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日本「日幕里」公司購買「小澤瑪麗亞的愛液」潤滑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澤愛液潤滑液」),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盛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振公司;已於101年3月29日解散)名義,透過不知情之「海空國際有限公司」運輸來台,再委託不知情之「傑美報關行」於同年9月21日申請報關通行,以此方式輸入含有Benzylbenzoate西藥成分、屬於偽藥之「小澤瑪麗亞的愛液」潤滑液200毫升12瓶、60毫升24瓶,輸入後,在上開潤滑液未送檢驗有無含有西藥成分之情形下,即透過捷葳公司申設之「台灣大盤大情趣用品」、「東京成人物語情趣用品」等網站,以200毫升650元、60毫升
160元至2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含有Benzylbenzoate西藥成分、屬於偽藥之「小澤瑪麗亞的愛液」潤滑液予不特定人。嗣經警購得上開潤滑液1瓶,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轉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檢出Benzylbenzoate西藥成分而查悉上情,並於101年8月3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之捷葳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陳資文輸入之「小澤瑪麗亞的愛液」潤滑液共23瓶(200毫升10瓶、60毫升13瓶)及非屬陳資文所有之銷售記錄17張、進口報單2份等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資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盛振公司之轉帳傳票、進品報單及「台灣大盤大情趣用品」
、「東京成人物語情趣用品」之銷售紀錄、網站列印資料(偵卷第12至29頁、第32至33頁、第41至44頁、第47至49頁)。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100589
00號函及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25日FDA研字第1010023499號函、檢驗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
53至55頁)。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7至60頁)。
㈤捷葳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盛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偵卷第117至119頁)。
㈥扣案之「小澤瑪麗亞的愛液」潤滑液共23瓶(200毫升10瓶、60毫升13瓶)。
三、核被告陳資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因過失輸入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因過失販賣偽藥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陳資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販賣偽藥「小澤瑪麗亞的愛液」潤滑液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因過失販賣偽藥罪一罪。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非法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衹能謂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並非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10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資文輸入偽藥「小澤瑪麗亞的愛液」潤滑液之目的係在販售牟利,被告陳資文一開始就是為了販賣而向日本廠商購買進而輸入,所犯過失輸入偽藥罪與過失販賣偽藥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偽藥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陳資文過失販賣行為應為過失輸入行為吸收(本院卷第14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捷葳公司之代表人陳資文因執行業務,過失輸入偽藥,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
五、又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陳資文於99年間獲悉日本某不知名廠商生產之「小澤瑪麗亞的愛液」潤滑液在台銷售狀況甚佳,即主動與該廠商接洽後,…以盛振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海空國際有限公司」以船舶運輸之方式載運來台,再委託不知情之「傑美報關行」申請報關通行等語,堪認就過失輸入偽藥犯行已經起訴,檢察官當庭並就被告所犯法條補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偽藥罪,及將輸入偽藥的犯罪時間特定為100年9月21日(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併此敘明。扣案之「小澤瑪麗亞的愛液」潤滑液共23瓶(200毫升10瓶、60毫升13瓶)均屬偽藥,原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惟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小澤瑪麗亞的愛液」潤滑液共23瓶,均屬被告陳資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