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羅基文前因施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羅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侵占案,於96年9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001156號函示:「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佐以被告前揭檢出濃度,堪認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於96年9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390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漏未記載被告羅基文上揭累犯之情,顯有錯誤。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羅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基文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否認有何上述施用第│││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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