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勇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玉郎 代理人 高玉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輝勇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使用他車號牌行駛(指該曳引車拖曳使用他車號牌之半拖車使其成為動力交通工具而可受歸責),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罰鍰部分已繳納),並吊銷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牌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車頭,下稱系爭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車斗,下稱系爭半拖車),由訴外人 張峻瑋 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所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自來水廠旁)附近,為警攔檢,因系爭半拖車之車身架號碼無法辨識,乃舉發系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20-BF)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並吊銷系爭曳引車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情節雖然屬實,但本案係一行為,卻遭重複處罰,而先前已有類似之案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第10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16號裁定,均認定不能重複處罰,伊已繳納系爭半拖車之罰鍰、辦理吊扣車牌手續,原處分機關卻又再次針對系爭曳引車裁罰,實違反一事不二罰,且系爭曳引車從未使用他車之車牌,此亦與違規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案係在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1日,即繫屬於本院(見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輝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連結系爭
半拖車,而於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由訴外人張峻瑋所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自來水廠旁)附近時,為警攔檢,因系爭半拖車車身並未打刻車身(架)號碼(車架號碼應為「924006」),無法辨識,為警掣單舉發有「20-BF號牌供他車(QM-758)使用行駛」及「使用他車(20-BF)號牌行駛」等違規,惟異議人對於「20-BF號牌供他車(QM-758)使用行駛」之違規並不爭執,且已於101年
4月30日繳納1萬800元之罰鍰,並辦理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號)之吊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4幀、拖車及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3日中監彰字第1010019750號函、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則系爭曳引車所連結之系爭半拖車,應屬未領有牌照,亦未打刻車身號碼之不詳半拖車,而有借用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牌照使用之行為,至為明確。是以,原處分機關對之予以裁處,固非無見。
㈡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亦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法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16號裁定可供參照)。
㈢是以,本案異議人所有之20-BF號半拖車號牌,本應懸掛在
其所有車架號碼為924006號之營業半拖車上,惟卻將該號牌出借予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之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人使用,而懸掛於系爭半拖車上,自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無疑,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至為明確。至於系爭半拖車所有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系爭半拖車之所有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惟因系爭半拖車之車架,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致無法據以查知系爭半拖車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半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故半拖車之違規,通常係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本件堪可認定「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系爭半拖車之違規,應可歸責於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是本件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系爭半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該半拖車(子車)行駛之「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又該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系爭半拖車,並無任何牌照可供吊銷,自無庸為吊銷牌照之諭知;而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部分,因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架)並無改懸掛他車號牌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該QM-758號牌照之問題,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牌照QM-758號」之部分(裁決書未指明所指汽車牌照,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3日以中監彰字第1010019750號函表示應吊扣QM-758號車牌),自有未當,爰改諭知吊銷車號00-00號汽車牌照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又原處分除有上開違誤外,就裁處罰鍰1萬800元部分,因
疏未注意異議人之上開兩個違規行為,係符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此情形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可(此概念類似於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雖本案兩個違規行為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兩者法定罰鍰數額相同而無從比較高低,惟法理上仍以情節較重之行為即「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為一次裁罰即可,而不得分論併罰。原裁決疏未注意此項法律規定,於本件裁處時未加註異議人已繳納罰鍰1萬800元,於法未合。
㈤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末以,本案異議人業已繳納1萬800元之罰鍰、吊銷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牌照,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命異議人補繳罰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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