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財指定辯護人陳盈壽律師輔佐人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富財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72號前,左轉橫越中山路3段時,應注意車輛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道上車輛行駛之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林鳳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處,亦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林鳳儀人車倒地,並撞上前方由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擺設,固定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電線桿與路面邊線間之「請先洗車後加油」招牌,林鳳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9年10月13日1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鳳儀之父 林民政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陳富財、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經證人 蕭皓文 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正在洗手,面朝中山路,伊聽到撞擊聲,看見1輛紅色機車打方向燈左轉彎,與1輛直行機車發生擦撞,女性騎士飛起來撞到路旁的柱子後倒在車道上等語屬實,且林鳳儀事發前係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發地點乙節,亦有警員調閱附近監視器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復有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而林鳳儀因本件事故死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後,認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及相驗筆錄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林鳳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林鳳儀因而撞上前方由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擺設,固定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電線桿與路面邊線間之「請先洗車後加油」招牌,造成林鳳儀因傷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林鳳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機車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另本案經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5頁)。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肇事,致林鳳儀死亡至明。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林鳳儀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發地點,卻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乙節,有前揭現場圖顯示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被告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亦經證人蕭皓文證述如前,是林鳳儀顯然可於發生撞擊前相當距離清楚看見被告左轉之車前狀況,然林鳳儀卻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撞擊,再參酌前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鳳儀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可徵林鳳儀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至本件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雖推估林鳳儀撞擊前之車速為時速94.7至104.9公里,而認林鳳儀嚴重超速(見本院卷1第143頁)。然觀諸該認定之理由,係以兩車之刮地痕、刮地阻力係數為依據,並以撞擊後被告機車往東運轉、兩車人車質量相當為假定前提為其論據。惟刮地痕係車輛倒地後與地面磨擦產生之痕跡,兩車撞及後倒地,被告機車本身亦有速度,其對林鳳儀機車倒地而產生刮地痕長短亦有影響,是否得據此推算撞及前之速度,已非無疑,且上開假定之前提是否實在,亦屬有疑,是尚難以此遽認林鳳儀之時速即為94.7至104.9公里。另本案經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林鳳儀夜間於遵行車道內駛至肇事地,無法料及對向駛來之被告機車占用其車道搶先左轉,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1第45頁),然事發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被告並有打左轉方向燈,林鳳儀顯然可於發生撞擊前相當距離清楚看見被告左轉之車前狀況,已如前述,此覆議鑑定結果徒以上開理由而認林鳳儀無法料及被告占用車道搶先左轉,尚難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林鳳儀與被告發生撞擊後,撞上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擺設之招牌,故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肇事責任云云。經查,此部分雖據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101年1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16日函為證(見本院卷1第127頁至第130頁),然該函僅足以證明廣告招牌原設置於道路範圍內,別無其它證據可供本院採憑。再者,被告行車時具有前述之過失,已臻明確。被告縱然為上述之辯解,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林鳳儀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誠屬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林鳳儀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