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李玲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瀅瀅 告訴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90號起
訴書1份【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
照表)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與 張永承 (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公司同事,明知張永承係有配偶之人。A女於民國99年2月11日晚間,參加公司同事聚餐結束後,搭乘張永承駕駛之車輛離開,先與張永承一同引導同事 葉姜伶 之車輛上高速公路,隨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觀看夜景,張永承趁A女有幾分酒意,將A女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櫻花汽車旅館」,A女明知停車地點係汽車旅館,仍自行下車並走樓梯上至107號房,與張永承發生性交姦淫行為1次。嗣後A女與張永承開始交往,至99年10月間分手為止,A女因感情糾葛,於100年4月7日對張永承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另案由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永承遂對妻賴瀅瀅坦承與A女交往之始末,賴瀅瀅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瀅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女矢口否認與張永承交往一事,辯稱略以:99年2月11日聚餐結束後,我坐張永承的車離開,先幫一名女同事帶路,帶完路後張永承就一直開車繞,我說這不是回家的路,他說他知道,他一直抱怨公司及家庭的事,我越來越沒有意識,他在車上就有抱我、親我的不禮貌行為,我一直推他,並說要回家,後來車子停下來,我開車門下車,我以為是我家,我手扶樓梯走上去,鞋子甩掉就睡了,被告壓到我身上親我、脫我褲子,我一直推他,我的腳被弄開,他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完全不顧我的反抗,還喊他要射精了,後來好像是他幫我穿好褲子,我奮力下樓走到車上,他開車載我回家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張永承堅決否認上開情事,證稱略以:99年2月11日我
載A女回家途中,她自然往我這邊靠,要求我帶她去看夜景,我們接吻、彼此愛撫,我就提議去汽車旅館,她的意識很清楚,在汽車旅館我們先愛撫,之後做愛,然後我開車送她回家,從此開始交往,我去過她住處幾十次,也發生過好幾次性關係等語;核與證人葉姜伶所證:聚餐後A女意識正常,也能正常走路等語相符。
㈡99年2月11日之後,張永承曾數次前往A女租屋處,與A女
亦曾於同年2月26日、5月29日與葉姜伶、 邱英傑 等同事聚餐,此為A女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詹瑞錫 、葉姜伶、邱英傑證述屬實,若張永承果真以強暴方式違背A女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A女厭惡、閃躲張永承猶恐不及,應不至於仍與張永承有上開互動往來,是張永承所述顯較A女可採。
㈢A女辯稱99年2月11日張永承將其載抵櫻花汽車旅館時,其
以為已經到家,因此自行手扶樓梯上到2樓,進到房間後鞋子脫掉就上床睡覺了云云。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A女租屋處及櫻花汽車旅館,A女租屋處係一大樓,前方係一寬8米巷道,大樓大門係長約5公尺之大型鐵捲門,平常關閉,右側有一小門供住戶及機車進出,平常均開啟;鐵捲門進入係一露天小空地,空地大小不足以停放一臺自小客車,再往前係5臺階梯通往大樓建物大門,大樓建物之大門係以磁卡管制之落地玻璃門,平常均關閉,玻璃門內係大約5*8公尺大廳,正門進入前方到底左側有一電梯,右側有一石製樓梯直上通往2樓,往前第一階段13臺階後,180度迴轉後10臺階即抵達2樓橫向走廊,左轉約7、8公尺到底左側房門即為A女之房間;櫻花汽車旅館自大門進入後,經過一片空地即為旅館櫃檯接待處,再進入為一橫排房間,正前方係105號房,往左第3間之107號房為A女自述遭性侵之房間;107號房1樓鐵捲門進入係車庫,木製樓梯位於右手邊最內側,直上3臺階後,左轉10臺階,不需經任何走廊,左側即為2樓進入房間之門,樓梯狹窄且較陡;進入2樓房門後,左側係浴室,再往前係雙人床,再往前係八爪椅、小客廳及衣櫃;右側靠牆依序為梳妝檯、電視、冰箱。浴室與雙人床間之牆有一大片透明玻璃,從雙人床可直接看到浴室內部,與A女承租套房之擺設方式並不相同;A女租屋處之石製階梯較櫻花汽車旅館階梯寬敞且陡度較緩;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櫻花汽車旅館107號房及A女租屋處之週邊環境、上樓方式、房間內部陳設全然不同,姑且不論證人葉姜伶證稱A女當時意識仍然正常,A女亦自承其係自行走樓梯上2樓,足見其當時絕非喪失意識之狀況,且應能分辨該處並非自己承租之套房,竟仍走進該房間,並躺在床上,而後與張永承發生性關係,堪認張永承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A女意願。
㈣A女指訴於99年2月11日遭到張永承強制性交,卻遲至一年
後之100年4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惟此一年當中A女與張永承有數次在租屋處見面及聚餐之互動往來,業如前述,是A女報案之動機實有可疑。又A女提出100年4月2日其與張永承通話之譯文,A女在譯文中與張永承爭論張永承將其帶往汽車旅館一事,A女不斷強調張永承對其強暴,張永承在不知被錄音之情況下則回以「那天妳也是有自願的好不好」等語,有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另觀諸該份譯文所載雙方對話,A女不斷指責張永承之糾纏,張永承則表明均已是過去之事,上開對話內容足認雙方關係並不單純,應係確有男女感情糾葛,益見張永承之證述較A女辯解為可信,且A女於通話譯文中之姿態並未處於弱勢,與其在庭訊中所表現畏懼張永承之態度過於極端,更徵A女辯解不能採信。
㈤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張永承發生性關係之次數達5、6次之多,惟究竟幾次、每次之時間、地點、情節如何,均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致本署無從針對每次犯行一一調查,而達於足以起訴之罪嫌程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後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