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敏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67、9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1案),於95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
1、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18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3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雲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就上揭第1、2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15日後,再與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後之第3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7月1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另於100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揭住所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0年7月12日傳喚其至警局說明,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敏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敏銓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於同年
7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於同年6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扣案證物及被告本人照片共8張以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為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而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且欲報考高職同等學力鑑定考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100年6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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