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