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6年度豐簡字第1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其因此事件遭部隊長官記過影響晉升,又因處分不公、工作權利受損致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年度考績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24,688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依卷附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5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清泉崗硬漢營區內,因調度車輛派遣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是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原告因該事件遭記過、工作權利受損所生年度考績獎金、精神痛苦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即身體、健康),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惟不妨礙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為同一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上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