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駛至環中路及同市○○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廣福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未注意上揭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因被告乙○○突然出現在其車道上,致告訴人甲○○不及反應,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車輛失控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