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連續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白本票壹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犯重利罪之概括犯意,乘丙○○、乙○○急於用錢之際,先於民國93年6月間、7月間,貸與丙○○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約定每20日為1期,每期之利息為1,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丙○○並均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甲○○作為擔保。丙○○貸得款項後,起初均能依約繳息,迄繳交共約2萬餘元之利息後,終不堪負荷,無法清償本金及到期之利息,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2萬餘元。後於同年8月間,甲○○復貸與乙○○1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5%),乙○○並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連同身分證交付甲○○作為擔保。乙○○貸得款項後,共繳納5期利息(其中1期因逾期繳交利息另遭罰款1,000元,此部分亦計入利息範圍),並返還本金5,000元後,即無力清償賸餘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000元。嗣於95年8月10日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7鄰79號住處搜索,扣得空白本票1本(其上有存根2張)、帳冊
1本,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空白本票1本、帳冊1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經如附表所述之理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2次趁人急迫之貸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連續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約2萬6千元,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所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偵查中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新舊法比較┌─────┬───────────┬───────────┬──────────┐│編號之比較│舊法規定及其之法律效果│新法規定及其之法律效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法條│││較結果│├─────┼───────────┼───────────┼──────────┤│編號一│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二人以上共同│本件無││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為正犯」│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編號二│第25條(未遂犯)│第25條(未遂犯)│本件無││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第26條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遂犯│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定者為限。│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6條(未遂犯及不能犯│第26條(不能犯之處罰)││││之處罰)│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又無危險者,不罰。││││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編號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刑法第55條│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從一重處斷。│以下之刑。│││││││├─────┼───────────┼───────────┼──────────┤│編號四│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無││刑法第55條│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牽連犯│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編號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依舊法規定係││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犯連續重利罪,以一││連續犯│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後最高│││││可處1年6月;如依│││││新法規定係犯2個重利│││││罪,最高可量2年有期│││││徒刑。舊法有利於被│││││告。││││││││││││││││├─────┼───────────┼───────────┼──────────┤│編號六│││本件無││結合犯││││├─────┼───────────┼───────────┼──────────┤│編號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本件無。││刑法第47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累犯│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編號八│「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編號九│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刑法第42條│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下折算1日。」;又被告│臺幣1,000元、2,000元││││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日。││││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子││││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元折算1日。││││││││├─────┼───────────┼───────────┼──────────┤│編號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本件無││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據刑法第35條(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有編號五連續犯、編號八第41條等罪刑,比較結果,依據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