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1207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總重壹點壹柒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拾玖點捌叁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總重壹點壹柒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拾玖點捌叁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拾伍個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2月27日18時許止,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1段520號「儷金商務旅館」306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6年2月6日17時許,在上揭「儷金商務旅館」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2包(驗餘淨重0.30公克,包裝重
0.47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分裝袋15個及磅秤一台;復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4公克,包裝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9.83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杓子1支(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劉易柔法官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