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家慶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黃家慶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家慶之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關於被告黃家慶之訴難認為合法,此部
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