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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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太亞工程行即 張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十五萬元、發
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蘇澳
分行、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原告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提示後,竟遭退票,且屢向被告
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十五萬元之票款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