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潤
訴訟代理人 洪毓駿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4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
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