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潤
訴訟代理人  洪毓駿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4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
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