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
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應補充記載「甲○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之不得對乙○○實施直接或間接
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違反民事
保護令對於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