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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