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權讓與事件,擬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因相對人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債權讓與
聲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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