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告人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係以冷藏食品批發、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近年因國內經濟不景氣,致嚴重虧損,並負債新台幣(下同)1億3678萬5384元(此金額為抗告人所主張,經原法院命其債權人陳報應共計為1億8143萬3656元,詳如附表1),惟其僅有附表2所示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竟以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於原法院即表示可提60萬元現金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原法院法官雖要求抗告人交出該60萬元由法院保管,因無法律依據為抗告人拒絕,原裁定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者,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其現有資產有①台北縣○○鄉○○段482、909建號建物及同段556之15地號土地②現金60萬元(附表2參照),並提出資產明細表及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8頁、第10至14頁)。然前開土地及建物均經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4444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抗告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並於民國94年8月17日由訴外人 陳吉富 得標買受,其已繳交全部價金,板橋地院並已依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有板橋地院94年8月25日板院通94執金4444字第2870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原法院94年11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71、172、255、256頁),故前開財產已非屬抗告人所有。前開3筆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為5589萬元,經分配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無法全部受償,此亦有前開民事執行資料可參。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自陳現除現金60萬元外,即無其他財產及動產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176頁),足見抗告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又,依據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及函詢抗告人往來銀行,抗告人除於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有存款3元外,於其他銀行帳戶內均無存款,此亦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94年11月25日函、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11月24日函、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4年11月29日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作業部94年12月
5日函、安泰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4年11月24日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94年12月7日函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㈠第143、144、252、257、259、262、264及266頁),故抗告人現款僅餘3元。再,抗告人雖表示可提供現金60萬元,惟於原法院並未提出,此觀原法院94年11月22日及95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明(見原法院卷㈠第224頁及卷㈡第13頁),更難認定該金錢為抗告人現有財產。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提出60萬元現金之照片(見原法院㈡第35頁),亦不足證該現金確為其所有。從而,抗告人所擁有之財產至多僅有3元,顯已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財團自無從成立,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縱認抗告人確有現金60萬元,然抗告人分別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610萬6441元及20萬3370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聲請狀、補繳稅款函件、繳納證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與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22至140頁),且抗告人於破產聲請狀亦自承其積欠前開稅款495萬4935元,顯已逾60萬元,若宣破產,於清償前開稅款後仍無任何剩餘,其他債權人更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表1:債權人名冊及債權金額┌──────────┬─────────┐│債權人│債權金額│││(單位新臺幣)│├──────────┼─────────┤│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404萬8005元││││├──────────┼─────────┤│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967萬7368元││公司(94.10.31讓與債│││權予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8094萬9914元││││├──────────┼─────────┤│安泰商業銀行二重分行│358萬940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200萬元││重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3794萬2498元││││├──────────┼─────────┤│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320萬632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533萬6000元││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341萬5039元││東路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950萬7764元││分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35萬9995元││新莊分公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20萬3370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610萬6441元││局││├──────────┴─────────┤│共計欠款:1億8143萬3656元│└────────────────────┘附表2:資產明細表┌──┬───────────────────────┐│編號│財產清單│├──┼───────────────────────┤│1│臺北縣○○鄉○○段482建號建物,面積891.23平方│││公尺。│├──┼───────────────────────┤│2│臺北縣○○鄉○○段909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第一層增建24.75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24.75平│││方公尺。│├──┼───────────────────────┤│3│臺北縣○○鄉○○段556之15地號,面積930.39平方│││公尺。│├──┼───────────────────────┤│4│現金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