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乙○○出賣與不詳名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物品,尚包括印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數名不詳名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將本人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與前述成年人等,作為語音轉帳之匯款帳戶,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而於94年2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將郵局帳戶等物出賣予陌生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行為殊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害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附表編號④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名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參以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刑法第33│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9條第1項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金刑貨幣單位│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之變更】罰金│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罰鍰提高標準│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例第1條前│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段、第5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刑法施行法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以││1之1條第1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第2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②【幫助犯】│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新法改採「限制│新法規定││刑法第30條│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從屬形式立場」│雖較不利│││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者,亦同。│,幫助者之行為│,然於本│││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僅須具備構成要│案適用上││││減輕之。│件該當性、違法│,被告無│││││性,幫助者即成│論依新、│││││立幫助犯,不問│舊法,均│││││被幫助者是否具│成立幫助│││││有有責性。│犯。│├──────┼─────────────┼─────────────┼───────┼────┤│③【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第47條、第49│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條→現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第47條、第49│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條││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未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④【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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