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重零點參柒陸公克,檢驗後重零點參壹貳公克)、殘餘粉末膠袋貳只及桃紅色吸管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壹支、止血帶貳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重零點參柒陸公克,檢驗後重零點參壹貳公克)、殘餘粉末膠袋貳只及桃紅色吸管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壹支、止血帶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6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葡萄糖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凌晨5時許,同在上開住處內,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重0.37
6公克,檢驗後重0.312公克)、止血帶2條、桃紅色吸管杓1支、殘餘粉末膠袋2只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9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2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5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係在其同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驗可檢出之最大時間範圍內,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亦在起訴書所指「95年9月13日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時間範圍內,堪認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分析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憑(毒偵字卷第37頁),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殘餘粉末膠袋2只及桃紅色吸管杓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12月5日編號9511-72、73、74號報告3紙(院卷第36-38頁)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止血帶2條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1支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
6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3之1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其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相隔近3月之久,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於95年6月間被查獲後,就有要戒除毒癮,但當時只有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未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已因於95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後曾經中止,並已戒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足認其上開先後2次施用毒品應係分別起意,在評價上即難以集合犯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外,另於95年6月間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且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重0.376公克,檢驗後重0.
312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殘餘粉末膠袋2只及桃紅色吸管杓1支,經送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上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陰性反應,有上開醫院95年12月5日編號9511-61至71號檢驗報告11紙(院卷第25-35頁)在卷可按,惟該針筒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止血帶
2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均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53頁),足認分別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之用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