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及使用過之膠帶壹團,均沒收。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及使用過之膠帶壹團,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丁○○之前男友,因不滿分手,竟於民國95年5月19日20時44分許,打電話邀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之6室之租屋處商談事情,並於同日22時許,打電話給丙○○,以欲向丁○○報復為由,邀丙○○至上開住處幫助其實施。丁○○接獲上開電話後,不疑有他,乃於同日22時30分許依約至甲○○之前開住處,甲○○以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欲向丁○○借款,丁○○拒絕借款,欲起身離開該處,甲○○竟強行取走丁○○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裝有SONY牌手機1支、富士牌數位相機
1台、LV牌皮夾、名片夾各1個等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離去前揭處所及支配皮包之權利。嗣甲○○與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壓制住丁○○之雙手,甲○○再以其所有之膠帶,黏貼丁○○嘴巴,再以其所有之童軍繩捆綁丁○○雙手,並出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左側胸挫傷血腫6公分乘3公分、右上臂挫傷血腫8公分乘5.5公分及兩側手腕瘀血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迫使丁○○在其事先準備好之空白借據、面額50萬元之借用證及還款契約書上簽名,以此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丙○○見丁○○簽下上開借據等字據後,即先行離去。嗣於翌(20)日上午11時10分許,丁○○趁甲○○帶其前往住處之際,央求其學姊 王素芳 通知其母親 李美娥 ,經李美娥前往現場後,甲○○見狀始逃離現場,丁○○始恢復行動自由,丁○○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3小時。嗣丁○○於20日14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於甲○○之住處查扣前開童軍繩1條、膠帶1捲及使用過膠帶1團;另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起出上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SONY牌手機1支、富士牌數位相機1台、LV牌皮夾、名片夾各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卷附被害人丁○○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該傳聞證據,業經被告2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之程序,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且係醫師本其專業而製作,並無日後供本案證據使用之預期,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診斷證明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又被害人丁○○受有左側胸挫傷血腫6公分乘3公分、右上臂挫傷血腫8公分乘5.5公分及兩側手腕瘀血之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復有被害人丁○○簽名之借據、借用證及還款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童軍繩1條、膠帶1捲及使用過膠帶1團扣案可佐。顯見被告甲○○、丙○○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詳後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
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甲○○強行取走被害人之皮包,被告2人並強迫被害人簽發空白借據、借用證及還款契約書上,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亦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因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問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丙○○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時間長達13小時之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至深且鉅而被告甲○○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係依循被告甲○○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犯案過程中適時勸阻被告甲○○,避免本件傷害結果之擴大,被告丙○○犯罪之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甲○○緩刑4年,被告丙○○緩刑2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被告2人之暴戾惡習,矯治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又扣案之童軍繩1條、膠帶1捲及使用過之膠帶1團,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趁被害人丁○○無法抗拒之際,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說他在外面欠人家50萬元,叫我拿錢借他,我就跟他說我自己本身沒有錢,沒有辦法借他,後來我拿著皮包起身準備要走,他攔住我不讓我走,並搶下我的皮包放在旁邊的電腦椅子上,我有要求被告甲○○將皮包還我,但是被告甲○○說先放在他那邊,僅將一些上班用到的證件及卡片還我,被告甲○○並沒有提到他拿我的皮包要做什麼,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他為什麼要拿我的皮包。我去大華派出所做完筆錄後,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事情不要鬧那麼大,並說要約一個地方將皮包拿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則依被害人前開證述觀之,已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前開皮包;再參以被告甲○○係因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拒絕借款,欲起身離開,被告甲○○旋與被害人拉扯,而強行取走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皮包,業據證人丁○○前述明確,依時間上觀察,被害人欲起身離開被告甲○○之住處,被告甲○○旋即拉扯被害人之皮包,則被告甲○○係欲阻止被害人離去,而強行取走被害人之皮包,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確。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甲○○上開所為,核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較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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