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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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4號原告丁○○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2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後,追加以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息、被告自任會首應付之會款、被告參加原告發起互助會應付之會款,及另請求返還500,000元借款,經核尚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發起如附表編號A、B所示互助會(以下分別稱A會、B會),原告各參加2會,被告假冒他人名義,於民國93年7、9、10、11月25日(10月加標1次,該月合計標2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300元標得A會會款,於同年9、10、11月15日,分別以3,000元、3300元、2700元標得B會會款,共向原告詐得220,000元(10,000×5×2+20,
000×3×2=220,000),原告除上開損害部分外,另可請求會息及被告擔任會首應付之會款,合計314,400元(220,000+(【1,500+1,800+1,800+1,800+1,300+3,000+3,300+2,700】×2+【10,000+20,000】×2=314,400);㈡被告參加原告發起如附表編號C互助會(下稱C會),被告以個人名義參加1會,另假冒訴外人 袁鼎興張碧桂 名義參加2會,被告參加後立即於93年8、9月
15日,假冒張碧桂、袁鼎興名義,以2,800元、2,100元詐標會款,並於同年11月15日以個人名義標得最後1會(2,000元),取得會款後避不見面,而該會於93年5月15日由會首標得會款,往後各於每月15日開標1次,93年10月30日加標1次,同年11月15日被告得標後,尚有15位會員未得標(23-8=15),原告為會首,依規定代為給付1,003,50
0元(【20,000×3+2,800+2,100+2,000】×15=1,003,500),可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㈢被告於93年11月10日,以亟需用款為由,持交其夫 黃德榮 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票號:KS0000000,發票日:94年1月25日,金額:1,000,000元),向原告詐借1,000,000元,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㈣被告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為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500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763,50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其發起之B會,原告雖參加2會,但其中1會,原告已同意由訴外人丙○○標取會款,丙○○已得標,事後丙○○未依約付款,共少付600,000元,該部分應抵銷;另原告曾介紹訴外人丙○○、 吳麗卿謝志德 借款,事後未還款,原告亦應負責,可資抵銷。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上開互助會之發起與被告冒標、假冒他人名義參加、標得會款與原告代付會款,及被告向其詐騙、借款等事實,已提出會單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詳95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起)、匯款單1份(詳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主要爭點即在:㈠被告可否以丙○○短付款項抵銷;㈡原告應否為其所介紹之借款負責;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謹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可否以丙○○短付之款項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⒉被告辯稱原告將其參加之B會其中1會,同意由丙○○
標取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詳述所謂同意他人標取,係將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均加以轉讓,或僅係單純將權利部分加以轉讓,義務部分尚由原告負擔,或有其他情形,且亦未舉何證據加以證明,依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得對原告之本件債權加以抵銷,依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應否對其所介紹之借款負責:
被告另辯稱原告介紹丙○○、吳麗卿、謝志德借款未還之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借款明細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32頁起),並為原告所不爭,雖堪信為事實,然依被告所稱,原告僅係介紹,並未同意保證,亦無何共同詐騙情形,為何應由原告負責即有不明,被告並未詳細加以說明,亦未舉證加以證實,如上所述,同難認為有理由,則所辯以丙○○、吳麗卿、謝志德所欠款項抵銷原告債權,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發起互助會並假他人名義冒標會款、冒他人名義參加標取原告發起之互助會會款、持偽造支票假借款名義詐騙之行為,均屬違反善良風俗,且不法侵害互助會員、會首及會員、出借人,使其等受有金錢之損害,自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原告參加A會2會,每會10,000元,被告冒標5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100,000元(10,000×2×5=100,000),至原告主張損失會息部分,因該會係由被告冒標,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原告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參加B會2會,每會20,000元,被告冒標3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120,000元(20,000×2×3=120,000),至原告主張損失會息部分,同上尚無理由。
⑶被告持交偽造之支票,以借款為名向原告詐騙,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受騙給付之損害1,000,000元。
⒉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會首既對實際參加會員逾期未繳之會款需代為給付,即負擔保之責,舉重明輕,如經非實際參加者冒標,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尤應對其他會員負責,並於代付後請求附加利息償還,且會首冒標者亦同。
⑴被告假冒他人名義參加C會2會,以本人名義參加1
會,均已得標,每會20,000元,扣除已付會款部分外,對尚未得標之15位會員均未給付會款,原告為會首,依法代為給付,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償還之給付為1,003,500元(【20,000×3+2,800+2,100+2,
000】×15=1,003,500)。⑵依一般外標制互助會之約定,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
於尚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事後得標時,除應給付約定之該互助會固定會款外,尚應給付活會會員得標時所承諾加給之會息(即當時得標之標金)。經查:①被告冒標A會時,允諾給付加給活會會員之會息分
別為1,5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300元,原告參加2會,被告冒標時均為活會,,依上開互助會之約定,原告可請求給付之會息為16,400元(【1,500+1,800+1,800+1,800+1,300】×2=16,400),該會息部分雖非不法冒標之所失利益,然被告既為會首,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即有代付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又原告另可向被告請求會首之會款20,000元(10,000×2=20,000),合計可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36,400元。
②被告冒標B會時,允諾給付加給死會會員之會息分
別為3,000元、3300元、2700元,原告參加2會,則依上開互助會之約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會息為18,000元(【3,000+3,300+2,700】×2=18,000),如上所述,可請求被告代付該金額;又原告另可向被告請求會首之會金40,000元(20,000×2=40,000),合計58,000元。
⒊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應清償而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金額。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17,900
元(100,000+120,000+1,000,000+1,003,500+36,400+58,000+500,000=2,817,9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可請求金額中,請求被告給付2,763,
500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763,50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編號│會期日期及總會│每會金額│開標日期│標制│││數(含會首)│(新台幣)│││├──┼───────┼─────┼──────┼───┤│A│93年6月25日起│10,000元│每月25日│外標制│││至96年1月25日││每3月加標1會││││止41會(甲○○││││││會首)││││├──┼───────┼─────┼──────┼───┤│B│93年8月15日起│20,000元│每月15日│同上│││至95年8月15日││每3月加標1會││││止32會(甲○○││││││會首)││││├──┼───────┼─────┼──────┼───┤│C│93年6月15日起│20,000元│每月15日│同上│││至94年12月15日││93年10月30日││││止23會( 鍾惠美 ││加標1次││││任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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