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12號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
LOUISVU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複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兵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商品(下稱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意思聯絡,由該自稱「胡兵」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販入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以寄送方式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於該網站之網頁上刊登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買賣之訊息,連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9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金,出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於94年10月11日
13時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因被告販賣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每件零售單價為199元至1,000元,請求本院依同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零售單價1,000元之1,500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於本訴先行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併依同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暨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各該商標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⑶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⑷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所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最貴者雖為1,000元,惟並非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至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最貴者為皮包,尚未拍照並刊登照片於上開網頁上,惟價金預計定為5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
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意思聯絡,由該自稱「胡兵」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販入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以寄送方式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於該網站之網頁上刊登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買賣之訊息,連續以每件199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金,出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於94年10月11日13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
㈡被告因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
及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
標於各該商標所指定之使用商品,有無理由?㈢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欄,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起,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及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此參諸商標法第
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販賣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每件
零售單價為199元至1,000元,並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所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最貴者雖為1,000元,惟並非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至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最貴者為皮包,尚未拍照並刊登照片於上開網頁上,惟價金預計定為500元等語。經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雖記載被告以每件199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然細繹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可知上開記載乃關於被告所販賣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及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所為之概略記載,而非僅針對被告所販賣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零件單價所為之記載,自不能僅憑上開記載之內容,即認被告所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199元至1,000元,再參諸為警查獲之物品,其中侵害原告商標權者,有皮帶、眼鏡盒、眼鏡、雨傘、皮夾、錀匙圈、名片夾、皮包等物,侵害其他商標權人者,除上述各類物品外,尚有手錶及大衣,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附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稽,衡之同一品牌之手錶及大衣,其單價通常較諸皮帶、眼鏡盒、眼鏡、雨傘、皮夾、錀匙圈、名片夾、皮包等物品為高,復觀之警卷中所附列印自被告刊登於上開拍賣網站之資料,其中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目前出價」欄記載之單價分別為99元、199元、299元,另列印自上開拍賣網站寄發予被告之資料,其上記載得標之金額則為300元,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1,000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及為警查獲之侵害
原告商標權商品共計158件,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定損害賠償額,尚屬適當,又被告所販賣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價格最高者其零售單價為500元,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經以500元之1,500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訴訟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
標於各該商標所指定之使用商品,有無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指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權之圓滿行使,商標權人無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1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現正使
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各該商標所指定之使用商品,妨害原告商標權之圓滿行使,或客觀上已有不法實施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準備,致原告之商標權將來有被侵害之可能,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及其商標權有侵害之虞,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各該商標所指定之使用商品,自屬無據。
㈢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欄,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有無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日起,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
專用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被告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應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
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同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各該商標所指定之使用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