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告丑○○
乙○○子○○ 吳季蒓 丁○○癸○○辛○○壬○○己○○戊○○甲○○丙○○庚○○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屢經催討,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市工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勞工局召開三次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仍無任何具體結果。被告於94年9月30日經市勞工局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並定94年10月31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未給付薪資雙方調解未果,爰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薪資。又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違反勞動契約,經原告乙○○、子○○、吳季蒓、丑○○、癸○○、庚○○、辛○○、壬○○、戊○○、丁○○等10人(下稱乙○○等10人)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於94年9月21日在勞工行政中心四樓協調中心時,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等10人既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等10人分別已於被告處工作相當期間,其中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均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而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第17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一半的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被告積欠資遣費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三次調解紀錄、市勞工局94年12月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940029448號函認被告歇業事實認定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皆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8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乙○○等10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其等已於94年9月21日在勞工行政中心四樓協調中心時,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等10人既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乙○○等10人自得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資遣費,又被告依勞動契約尚積欠被告等13人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及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原告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相當資遣費,請求被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姓名│薪資│資遣費│總計│備註:│││(新台幣)│(新台幣)││⑴任職日││││││⑵工作年資││││││⑶平均工資│├───┼─────┼─────┼─────┼─────┤│乙○○│89,434元│16,000元│105,434元│⑴94-1-10││││││⑵0.5年││││││⑶32,000元│├───┼─────┼─────┼─────┼─────┤│子○○│26,110元│29,000元│55,110元│⑴93-2-10││││││⑵1.25年││││││⑶23,200元│├───┼─────┼─────┼─────┼─────┤│吳季蒓│57,988元│34,000元│91,988元│⑴93-4-1││││││⑵1.36年││││││⑶25,000元│├───┼─────┼─────┼─────┼─────┤│丁○○│91,344元│72,280元│163,624元│⑴91-11-8││││││⑵2.78年││││││⑶26,000元│├───┼─────┼─────┼─────┼─────┤│癸○○│227,337元│128,100元│355,437元│⑴92-10-06││││││⑵1.86年││││││⑶70,000元│├───┼─────┼─────┼─────┼─────┤│辛○○│9,343元│39,040元│48,383元│⑴93-5-7││││││⑵1.28年││││││⑶30,500元│├───┼─────┼─────┼─────┼─────┤│壬○○│19,097元│39,040元│58,137元│⑴93-5-7││││││⑵1.28年││││││⑶30,500元│├───┼─────┼─────┼─────┼─────┤│戊○○│71,394元│43,520元│114,914元│⑴93-04-01││││││⑵1.36年││││││⑶32,000元│├───┼─────┼─────┼─────┼─────┤│庚○○│696,628元│280,208元│976,836元│⑴91-12-06││││││⑵2.69年││││││⑶104167元│├───┼─────┼─────┼─────┼─────┤│丑○○│111,610元│213,408元│325,018元│⑴88-6-30││││││⑵6.08年││││││⑶35,100元│├───┼─────┼─────┼─────┼─────┤│己○○│49,166元││49,166元│請求94年5││││││、6、7月││││││份3個薪資│├───┼─────┼─────┼─────┼─────┤│甲○○│39,962元││39,962元│請求94年4││││││、5、6、││││││7月份3個││││││薪資│├───┼─────┼─────┼─────┼─────┤│丙○○│18,631元││18,631元│請求94年8││││││月份1個月││││││薪資│├───┴─────┴─────┴─────┴─────┤│備註:其中附表編號1乙○○於94年6月30日、編號2子○○││於94年5月17日及編號10號丑○○於94年6月30日,即││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申請離職,未提││供勞務,其等3人資遣費分計至上開期日止。餘編號3││、4、5、6、7、8、9等人資遣費計至94年9月2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