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280號、95年度偵緝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辛○○、 楊湘新劉榮發 、丁○○或 劉慧美 等人(均已成年),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5年1月5日17時許,辛○○(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庚○○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7之5號旁,見乙○○所有之SUZUKI廠牌發電機1部、MAKITA廠牌電動鎚1支放置於該處,即推由庚○○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綑繫上開發電機、電動鎚之繩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竊取上開發電機、電動鎚,得手後庚○○、辛○○2人先將上開電動鎚搬到前開機車腳踏墊上,接著搬運發電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美工刀1支。
㈡於95年4月14日某時許,持楊湘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另案判決)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拆螺絲用扳手1支,與楊湘新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凱旋汽車保養廠,穿越該保養廠鐵皮圍牆上之縫隙,至保養廠內竊取己○○所有車輪式切斷熔接加熱器、電視機各1台及砂輪機4台。
㈢於95年4月17日某時許,夥同楊湘新、劉榮發(由本院另案
判決)一起前往戊○○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20之1號工廠,穿越該工廠鐵門上方之縫隙,至工廠內竊取戊○○所有輪胎校正機、拆輪胎機各1台等物,得手後放置於劉榮發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嗣於95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劉榮發上揭住處起獲輪胎校正機及拆輪胎機各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5年5月8日與丁○○(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攜帶
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先後於當日18時、19時許,2度至高雄縣○○鄉○○村○○路與光明路三段路口曜隆金屬公司(下稱曜隆公司)倉庫,以穿越該倉庫大門下方縫隙之方式,由庚○○、丁○○分別進入上開倉庫內,另1人則在倉庫外把風接應,接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H型鋼共13支;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夥同與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劉慧美(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攜帶上開鐵剪,第3度前往曜隆公司倉庫,由丁○○以上開方式進入該倉庫內,庚○○、劉慧美在外把風接應,接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H型鋼5支,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庚○○趁隙逃離現場),並扣得上開鐵剪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亦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持美工刀竊取發電機、電動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與案外人辛○○共犯該竊盜犯行,辯稱:辛○○受伊所託載伊去現場,但辛○○不知道伊是要偷東西,只有伊獨自竊取發電機、電動鎚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由案外
人辛○○騎機車搭載其前往現場,以美工刀割斷綑繫發電機、電動鎚之繩索後,竊取前開發電機、電動鎚之事實,而共犯辛○○在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
504號刑事案件)中,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庚○○共同竊取發電機、電動鎚,由庚○○偷,伊負責把風等語(見該案件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以美工刀割斷繩索,取走前開發電機、電動鎚時,證人辛○○係在場目睹整個經過,此據被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明確,若上開發電機、電動鎚屬被告所有,係其放在路邊以繩索捆住,衡情被告實無以割斷繩索之方式取走上開物品之理,況證人辛○○於95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看到庚○○割斷繩索時,知道他要偷東西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43號偵查卷第37頁);而竊盜係屬犯罪行為,被告若非於動手竊取發電機、電動鎚前,即與證人辛○○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豈會甘冒犯行遭他人親眼目睹,日後被查獲、追訴之機會大增之風險,故意在證人辛○○面前竊取上開物品?是被告辯稱證人辛○○對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及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相同之證述,顯屬為證人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言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確與證人辛○○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無疑。
㈡關於事實㈡、㈢、㈣部分之犯行:該部分竊盜犯行均經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警詢時、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共犯丁○○、劉慧美於本院審理時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戊○○、丙○○領回失竊物品出具之領據各1份附卷(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及領據共3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及鐵剪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㈠、㈡、㈣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美工刀、扳手、鐵剪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於事實㈡、㈢、㈣係分別以穿越保養廠圍牆縫隙、工廠鐵門上方縫隙、倉庫鐵門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保養廠、工廠、倉庫內竊盜,應屬踰越牆垣、門扇而竊盜。是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所為,涉犯同條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㈢所為,涉犯同條項第2、4款結夥3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事實㈣所為,涉犯同條項第2、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於事實㈠犯行與辛○○、於事實㈡犯行與楊湘新、於事實㈢犯行與楊湘新、劉榮發、於事實㈣犯行與丁○○、劉慧美,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遭刪除,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事實㈣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關於事實㈠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復有如事實㈡、㈢、㈣所示之犯行,該等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之犯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1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鐵剪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丁○○、劉慧美所有,而被告於事實㈡犯行所持之扳手1支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一部略以:被告庚○○於95年5月4日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大樓,以不詳方式竊得 陳正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年月8日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與光明路三段路口曜隆公司倉庫竊盜。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庚○○與 蘇建國 (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5年7月13日7時5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8之2號前,越入鐵絲網製之牆垣,竊取陳養曈倉庫內之深水馬達6具。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均涉有竊盜犯行,該等犯行與本件被訴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5年5月8日18時、19時、23時30分
許3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曜隆公司倉庫竊取
H型鋼,且上開機車為陳正昇所失竊之贓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向綽號「賢仔」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借等語。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查獲持有(使用)上開機車,但其持有該機車之可能原因,不以竊取該機車為限(可能向他人購買、受贈或借用而來,或有其他原因),自難僅因上開失竊之機車由被告使用,遽認被害人陳正昇所失竊之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至被害人陳正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僅能證明其有失竊上開機車之事實,其既未親眼目擊竊取上開機車之人,自難憑以認定係被告竊取該機車,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不論被告所辯該車係向友人「賢仔」借得等語是否屬實,均不得推測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該部分與本案被訴加重竊盜之犯行間,尚難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前已敘明,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刑法)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縱有於95年7月13日7時50分許,與蘇建國共同竊取深水馬達6具之犯行,因該部分犯行發生在刑法新法施行後,行為時法律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無從成立連續犯,故該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該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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