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再字第14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再字第14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76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再審字第146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前於77年9月間,因辦理驗貨時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財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鑑字第9648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3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7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6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此再審議聲請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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