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U280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原各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行為人如有前開違規行為,而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新台幣新台幣一千八佰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中坡南路口,遇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未遵守路口標線指示,停車於「機車停等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勤警員 彭孟麒 當場目睹其「紅燈時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嗣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始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佰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述汽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當時行駛在內側第一線車道,該車道並無機車停等區,且其在忠孝東路、中坡南路口並未遇紅燈,故沒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之問題,至於為何被警察攔停,其亦不知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彭孟麟 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我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點二十五分在忠孝東路與中坡南路口時看到受處分人駕駛AR三五○八自小客車他是由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中坡南路口紅燈時停在機車停等區,於是我則向前攔停該車,我去攔時仍是紅燈,當時該車就停在機車停等區上,當時只有那部汽車停在停等區上,當時受處分人是在第二車道上,我是駕駛警用巡邏機車騎到駕駛的旁邊請他搖下車窗靠路邊停,受處分人有配合稽查將車靠停路邊後出示證照,但經我表示她違規時,她就辯稱他沒有違規。(問:你目擊受處分人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的位置為何?)當時我是由後方騎車巡邏經過,就當場目睹紅燈時受處分人的汽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就上前攔停。(問:可不可能看錯?)不可能。(問:對於受處分人說她當時開在內側車道有何意見?)那是他記錯,我確定受處分人不是行駛在內車道而是停在機車停等區內,而且我不認識受處分人,我沒有必要刻意刁難她,對她開單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彭孟麟乃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異議人空言辯稱: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佰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