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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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各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被告 張雅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棕色藥丸1顆(驗餘淨重0.1693公克)、白色藥丸1顆(驗餘淨重0.1871公克)及咖啡色藥丸半顆(已鑑析用罄),經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沒收之單獨宣告或併予宣告,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為程序性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又MDA及MDMA均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查前述扣案之棕色藥丸1顆(驗餘淨重0.1693公克)、白色藥丸1顆(驗餘淨重0.1871公克)及咖啡色藥丸半顆(已鑑析用罄),經送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有該中心95年9月18日(95)安鑑字第0159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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