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67、9115、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男子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甲○○,該車於94年5月6日8時許,在屏東市○○里○○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94年5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街○○號住處,向「阿彬」借用該車而收受之,旋另萌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段九如橋南端,持尖嘴鉗、鐵撬竊取九如鄉公所所有白鐵製路燈開關箱門1扇,得手後將白鐵門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逃逸,嗣為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甲○○)、白鐵門1扇(已發還丁○○)及尖嘴鉗、鐵撬各1支(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復又明知年籍不詳姓名「 陳順來 」之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為 黃文瑜 ,該車於94年9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北平路口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同年9月13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向「陳順來」借用而收受之,並以其所有鑰匙1支啟動該車後騎用,嗣於同日3時45分許,乙○○與友人 張台秋 共乘該車行經屏東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報案人丙○○)、鑰匙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丙○○於警訊證述失竊機車之情節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1、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為本件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3、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4、罰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現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相距不遠,方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收受贓車使用,所為危害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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