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鑫泰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28日訂立產品獨家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銷被告公司之光電產品(包含光纜、光收發訊機及其他設備在內)。系爭合約第9條亦約定,被告應按原告約定日期前交貨,若被告延滯交貨時間,每延一日折讓總貨款之1%,且因被告無法在指定時間內交貨,導致原告之客戶所受一切損害,將歸由被告負責;惟原告代理承銷被告之光電產品後,被告即常遲延交貨,屢經原告催促仍無改善,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按日折讓貨款1%,被告亦置之不理,而迄今應給付之折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134元。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貨款折讓請求,業於十年前結清云云,惟查,原告曾於88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3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延滯金,是被告之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折讓之金額而非請求貨款。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貨款折讓請求,係十年前雙方交互計算無訛後,始由被告交付原告,並已結清完畢,而被告亦同意原告將其所提供之擔保抵押物於93年7月7日塗銷抵押權。
惟原告卻於兩造結清貨款十年後,始請求系爭貨款之返還,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5年12月28日訂立產品獨家代理合約書,由原告承銷被告公司之光電產品(包含光纜、光收發訊機及其他設備在內),且系爭合約第9條亦約定,被告應按原告約定日期前交貨,若被告延滯交貨時間,每延一日折讓總貨款之1%,且因被告無法在指定時間內交貨,導致原告之客戶所受一切損害,將歸由被告負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獨家代理合約書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999,134元之貨款折讓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短期時效?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經查,原告係從事經營有限電通信器材、電視器材及電腦控制設備之買賣及安裝業務等商業行為之人,該當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且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折讓金額999,134元,乃由供應其代被告承銷產品演生而來,又從原告提出之訂單及銷貨(送貨)單等文件觀之,自87年2月至87年11月間,兩造幾乎每月均有交易行為之進行,此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認為日常頻繁之交易,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規範意旨相符。是系爭999,134元之貨款折讓權依據兩造約定,係從產品貨款本身予以折讓,是此基於商品貨款逐一每月演生之交易折讓金額,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999,134元之貨款折讓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不足採。
㈢、系爭999,134元之貨款折讓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999,134元之債權,乃係被告應於87年2月至87年10月間交貨之貨款折讓金額,此有原告所提之聯合光纖遲延交貨賠償申請單共14紙附卷可參,且兩造復不爭執被告送貨後,即向原告請款並給付銷貨單(見本院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原告支付貨款時起算。
⒉又原告主張曾於88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3日分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返還延滯交貨之折讓貨款金額云云,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迄於96年4月4日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債權,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是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
⒊次查,原告分別得於87年間支付貨款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
款之折讓金額,雖原告主張曾於88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3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返還延滯交貨之折讓貨款金額,惟其既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之系爭999,134元之貨款折讓請求權既遲至96年4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系爭999,134元之貨款折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999,134元之貨款折讓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產品獨家代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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